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15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昌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
上诉人鲁昌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昌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15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文忠及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双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张方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利达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6月12日,双利达公司与鲁昌顺公司签署《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由鲁昌顺公司向双利达公司购买江淮货车京G34048、京ES7143、京G34050、京G34047等共18辆车辆,合同总价款为626 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6月12日,鲁昌顺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购车款,提取了号牌为: 京 G34048、京S7143、京G34050、京G34047等10辆小货车。随后,双利达公司按约配合办理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是,鲁昌顺公司并没有在2007年6月22日支付剩余8辆大货车的购车款43万元,未办理8辆大货车的交接手续。虽经双利达公司多次催促,鲁昌顺公司一直拖延。与此同时,双利达公司为履行与鲁昌顺公司的合同,未缴纳号牌为京 A99336、京A99337、京A99339、京A99340、京A99341、京 A99342、京A99344、京A99345大货车道路养路费,造成上述车辆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7月15日无法营运,造成双利达公司经济损失近1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鲁昌顺公司违约,双利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鲁昌顺公司承担相当于购车款一倍的赔偿金。时至今日,鲁昌顺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购车款,双利达公司多次与鲁昌顺公司交涉,均未果。故要求:1、解除双利达公司与鲁昌顺公司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2、鲁昌顺公司赔偿双利达公司车辆停运损失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双利达公司违约金186 000元,两项合计266 000元;3、鲁昌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鲁昌顺公司一审辩称:鲁昌顺公司一向重合同守信誉,签订本合同后,积极筹措资金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但购车资金因故未能如期筹集到位,造成违约实属无奈,对此特向双利达公司表示歉意。 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鲁昌顺公司没有支付大货车货款,双利达公司也没有实际交付大货车,并且也未曾过户,这些大货车一直仍由双利达公司实际占有掌控,由此可见,大货车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为了保证大货车买卖的顺利进行,签订合同时鲁昌顺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作为担保。按照定金罚则和交易惯例,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交付定金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一般对方会解除合同,扣留定金,自此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结。鲁昌顺公司有根据地认为,不再要求返还定金就可以了结此事。但是双利达公司却突然恶意提起诉讼,申请法院查封了鲁昌顺公司的车辆、冻结了帐户,并提出极高的赔偿数额,欲通过此案得到高额赔偿,从中获利于法无据,并为法律所禁止。因此,鲁昌顺公司认为:一、定金罚则、违约金赔偿加和适用,此约定为无效条款;二、双利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三、双利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为信口开河,缺乏证据;四、即使赔偿,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故要求判令驳回双利达公司的第2、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鲁昌顺公司 (甲方)与双利达公司(乙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将合法拥有的号牌分别为江淮货车京G34048、京 ES7143、京G34050、京G34047,东风小霸王货车京F18883、京F18844、京GEH357、京F86100、京GMT347、京F86218,红岩货车京A99336、京A99337、京A99339、京A99340、京 A99341、京A99342、京A99344、京A99345共18辆出售给甲方,甲方为此支付给乙方购车款626 000元;具体价格:江淮21 000/台4=84 000元,小霸王17 000/台×6=102 000元,红岩55 000元/台×8=440 000元,红岩车不带车辆保险; 甲方应于2007年6月12日前支付全部小货车价款共计 186 000元; 甲方应于签署本合同当日支付大货车定金1万元,并于2007年6月22日前支付大货车剩余价款430 000元; 甲方全权负责办理交易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 甲方付清全部购车款后二日内, 乙方应将交易车辆及车牌号、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交付给甲方,由甲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车辆方可正常运营;本合同小货车与大货车的买卖不可分割,相互关联,若甲方在办理了小货车的过户手续后未在限期内支付大货车的价款,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甲方支付的购车款和定金不予退还,同时甲方应返还所有车辆,不能返还车辆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当于购车款一倍的赔偿金等。
签约同日,鲁昌顺公司给付双利达公司江淮车款84 000元(4台),小霸王车款102 000元(6台),共计186 000元。同时,鲁昌顺公司从双利达公司提取了号牌为:G34048、京ES7143、京G34050、京G34047、京F18883、京F18844、京GEH357、京F86100、京GMT347、京F86218共10辆小货车。随后,鲁昌顺公司在双利达公司配合下办理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
签约同日,鲁昌顺公司还给付双利达公司购红岩车定金 1万元。此后,鲁昌顺公司未按约给付红岩大货车款430 000元。
庭审中,双利达公司提交自行计算的损失清单1份, 旨在证明红岩大货车辆停运的损失。鲁昌顺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效力。双利达公司与鲁昌顺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违约责任。签约后,鲁昌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07年6月22日前)给付大货车价
款430 000元,此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鲁昌顺公司在答辩时也是认可的。3、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1万元的定金条款,也约定了186 000元的违约金条款。经法院释明,双利达公司选择适用了违约金条款。故双利达公司要求鲁昌顺公司给付186 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而1万元定金,双利达公司应退还给鲁昌顺公司。以上两项相互抵销,鲁昌顺公司应给付双利达公司违约金 176 000元。4、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双利达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是其自己计算的,鲁昌顺公司不认可,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是不能同时叠加适用的。故双利达公司在要求鲁昌顺公司给付违约金后,又要求鲁昌顺公司赔偿停运损失8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合同的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若甲方在办理了小货车的过户手续后未在限期内支付大货车的价款,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现双利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鲁昌顺公司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6、综上所述,双利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可以支持;其它请求,不予支持。鲁昌顺公司有关“大货车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双利达公司扣留定金,自此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结”等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鲁昌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二、鲁昌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七万六千元;三、驳回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鲁昌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2007年6月12日,双方在交易完小货车后,又谈妥了大货车的买卖,由双利达公司提供了合同样本,鲁昌顺公司交付了大货车的定金。小货车的货款交付及车辆的实际交付时间为6月12日,证实小货车的买卖已经在诉争合同签订前完成。因此,实际上大小货车的买卖是独立的,签约时大货车还没有实际交易,双利达公司没有将大货车的车辆档案提供给鲁昌顺公司查验。双利达公司强行在大货车买卖合同中约定大小货车买卖合同不可分割,并强行约定小货车购车款一倍的赔偿金,欲盖弥彰。双利达公司如此约定是为实现行骗的真实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对诉争合同条款作出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
2、鲁昌顺公司已向红岩大货车厂家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上述型号车辆的安全技术参数,轴数应为2,轮胎数应为6。但实际上双利达公司将诉争合同中的8辆红岩牌大货车擅自改装为轴数3、轮胎数10,加大了一倍的吨位。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改装后的车辆已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能继续上路行驶。既使鲁昌顺公司按时交款提车,车辆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双利达公司清楚上述事实,其以小货车为诱饵,急于将其所有的红岩车辆卖出,并利用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逼迫鲁昌顺公司交付44万购车款,达到行骗的目的。否则,鲁昌顺公司就要赔偿10辆小货车价款总和18.6万元的巨额违约金。因此,诉争合同中所涉
红岩大货车的相关条款应为无效,双利达公司应承担先期违约的法律责任。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据此违约金和定金罚则不能加和适用,只能择其一。诉争合同中约定加和适用与法相悖,此约定为无效条款,应以实际选择为准。双利达公司提交的1万元定金收据,证明定金合同已于6月12日生效,定金收据有双利达公司标注:“余款于6月22日前付清,否则定金不退”,因此可见双利达公司主观上已经选择了定金罚责;双利达公司在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解除合同,从定金性质来看,只有解除合同才能适用,但双利达公司只字未提返还定金事宜,并客观上已实际进行了扣留。主客观均表明双利达公司已经认可并选择了定金罚责。因此双利达公司既然已经选择了定金罚则也就无权再要求违约金赔偿。而且本案所涉8辆大货车一直由双利达公司掌控,双利达公司不存在损失之说,并且双利达公司已经扣押了定金,鲁昌顺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双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违约金约定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违约方有请求变更违约金数额的权利,变更的依据和参照标准即为实际损失。鲁昌顺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予以减少,双利达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违约赔偿金应当依法予以免除。并且,双利达公司也并非法律上所认可的守约方,一审法院对双利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又对高额的违约金赔偿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而且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民法抚平补偿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 以维护鲁昌顺公司的合法权益。
双利达公司二审辩称,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大小车买卖不能分割,鲁昌顺公司不能只买小车不买大车。签约时鲁昌顺公司对车辆状况是清楚的,因资金不足鲁昌顺公司才没有履行合同,与车辆改装没有关系,车辆改装不影响鲁昌顺公司再次买卖。因此,双利达公司不同意鲁昌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利达公司认可其与鲁昌顾公司签约时有 1辆红岩车经过改装,鲁昌顺公司则称签约时有7辆车经过改装。
上述事实,有双利达公司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1份、收据2张、二手车销售发票10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利达公司与鲁昌顺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鲁昌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双利达公司大货车价款43万元,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双利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鲁引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1万元的定金条款,也约定了186 000元的违约金条款,双利达公司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故双利达公司要求鲁昌顺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1万元定金双利达公司应退还给鲁昌顺公司。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双利达公司造成的损失,鲁昌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到双利达公司对车辆曾进行过改装,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鲁昌顺公司向双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鲁昌顺公司已付定金与应付违约金折抵后,鲁昌顺公司应向双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此,鲁昌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 15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 159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鲁昌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元;
四、驳回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五元, 由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已交纳),
由鲁昌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诉讼保全费二千三百五十元, 由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零八元(已交纳),由鲁昌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五元, 由鲁昌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四十八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峰
审 判 员 陈贵民
代理审判员 钱丽红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敬